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7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口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欲由中央路61巷右轉中央路,適有黃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欲由忠孝一路左轉中央路,2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98年12月14日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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