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1鄰新屋家13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丙○○○○○○」內,趁負責人甲○○未及注意之時,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綜合滷味2盒、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包後,分別藏於左、右褲袋內,然後拿取蔬果汁1罐,到櫃臺結帳後即往店外走去。嗣因甲○○於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