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36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興國小藍球場旁,竊取乙○○所有之自行車一輛,供己騎用。嗣於日下午3時40分許,為乙○○之友人 魏楠庭魏義軒 發現、並通知乙○○報警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同鎮正新大橋將其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魏楠庭於警詢之陳述。
4.證人魏義軒於警詢之陳述。
5.查獲員警 蘇騰杰 之職務報告一份。
6.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分駐所同意自行車刻碼、登記申請表一份。
8.查獲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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