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併參酌被告前因本案,業由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竊盜案件,而由聲請人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103.3公里處旁之農田,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A菜5公斤、香菜
2公斤、韭菜2公斤、空心菜2公斤、筒子1支、灑水桶1支、磅秤1台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乙○○知悉犯行敗露而還回磅秤等物,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就上述時、地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等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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