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7鄰33-15號之「亞聖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而放置於倉庫內之白鐵不繡鋼立仆72個,得手後並欲持以變賣現金花用。然旋為該公司經理乙○○接獲保全公司通報,而會同警方趕赴現場將其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