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路○○○巷4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8日下午2時0分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108號佛頂山朝勝寺,侵入朝勝寺僧13室甲○○之房間內(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徒手竊取抽屜裡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8000元(1000元紙鈔8張)。嗣於同年8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三義鄉雙潭村2鄰雙連潭39號天后宮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朝勝寺僧13室房內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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