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5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5鄰新復65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太郎燒肉店內,飲畢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同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竹北市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5鄰新復65之5號住處。嗣同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道○號○路117公里南向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