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國強 相對人德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識中人相對人 顏正東
羅業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一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90號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11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並已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4號函、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1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51號於99年9月1日命相對人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業分別已於99年9月8日寄存於相對人羅業振戶籍址所在之幼獅派出所,99年9月8日寄存相對人顏正東戶籍址所在之於三峽派出所,99年10月
4日由相對人德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黃識中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相對人等收受前開函文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