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廿七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未見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