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詹永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其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詹永安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該吸食器則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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