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八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木水 上訴人即被告昊鼎工程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街○號十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彭澤琴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北勞簡字第三五號)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即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同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固亦定有明文。惟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於上訴人上訴後繫屬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提起附帶上訴,惟其附帶上訴之理由 陳明略 以:附帶上訴人擴張聲明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之待工工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共二十個月四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亦即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從而,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無許勝訴之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理。至被上訴人雖經本院闡明後陳稱略以其本意係為訴之追加,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即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終期後)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之待工工資四十五萬元,然其為訴之追加後請求之金額連同原起訴請求給付之二十四萬元合計即已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之規定,顯已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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