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復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張光復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手錶參拾陸只沒收。
事實
一、張光復係台北市○○區○○○路○○號二樓第二十五號攤位飛飛精品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項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三麗鷗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張光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揭飛飛精品店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手錶一批,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日商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以每只手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繼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陳列在上揭飛飛精品店內,連續以每只手錶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三十六只。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公司委由 陳和貴 律師、 曾筱茜 律師、 郭家君 律師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光復對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手錶一批,並將之陳列於飛飛精品店內販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購入之該批手錶均尚未賣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公司告訴代理人郭家君律師、曾筱茜律師指訴綦詳,而該如附表所示之「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已經日商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項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足參,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認該批手錶於購入後確曾賣與不特定人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尚未賣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況所謂販賣者,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張光復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該批手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所為仍屬販賣既遂,尤見被告所辯尚未賣出一節,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此外,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施查察紀錄表、照片、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手錶三十六只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張光復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渠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扣案仿冒手錶三十六只為被告所有販賣使用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