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寬限期二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自寬限期滿,本息二百一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付,並採機動利率調整利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貳佰叁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當時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既為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丙○○有在借據上簽名為被告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違約金過高,應由被告乙○○到場說明還款之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丙○○自認無誤,被告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依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清償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被告乙○○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時之約定利息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本息在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既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年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該項違約金利率之約定自無過高之可言,是被告丙○○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