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丙○○二人自恃台北市○○街○道角頭之惡勢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不從即砸店等恐嚇手段,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乙○○藉手下丙○○向其勢力範圍之商家強索地盤規費,命令如附表所示商家按月在一、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日不同梯次繳交新台幣(下同)三千、五千、八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地盤規費,丙○○每月一日自規費中扣除一萬元為報酬後,旋即交予乙○○。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左右,丙○○到台北市○○路○段吉滿樓餐廳強索規費一萬五千元,再至台北市○○街人上人餐廳強索規費四千元,又至台北市○○街金軒餐廳強索規費六千元,復繞到台北市○○路○○○號四樓貴陽樓餐廳強索規費一萬元均得手,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丙○○因懷疑伊搶走女友甜心,始會設詞誣陷云云;被告丙○○雖坦承定期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取款項,每月一日從中抽取一萬元充當報酬,但辯稱:被告乙○○告知伊該等款項係其投資商家之分紅,伊不知所收取者為地盤規費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因被告二人憑恃黑道角頭惡勢力,以恐嚇手段向商家強索地盤規費,商家因怕被砸店,乃按期繳交規費之事實,業據附表所列商家負責人或職員 賴秋雲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當場自被告丙○○身上起出之被勒索商家名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另查,如附表所示之商家達三十四家,且均係俗稱「阿公店」之特種營業餐廳,此為被告丙○○所供承在卷,以被告乙○○之資力,焉可能投資如此眾多之特種營業餐廳?又該等餐廳均集中於台北市萬華地區,被告丙○○復無需任何憑證,即得按期向商家收取定額之金錢,謂不知所收取者係地盤規費,其孰能信?末查,被告丙○○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定期向商家收取規費乙節,迭經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移,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乙○○之照片予證人指認,證人 王玉卿 證稱:「該人(被告乙○○)先來收錢,後才是丙○○」(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三號卷第一五一頁), 王美雲 證稱:「收錢的人,是向會計收的,但我有看過乙○○」(見上開偵卷第一五二頁),證人 羅黃 三妹證稱:「是乙○○帶丙○○來收保護費後,乙○○就不見人了,之後是丙○○來收的,乙○○之前有來收過幾次」(見上開偵卷第一七一頁),可知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王玉卿、王美雲、 羅黃三妹 等人對質,查被告二人憑藉幫派惡勢力強索地盤規費,商家迫於無奈,不敢違逆祇得按期繳交規費,其恐懼程度,不言自諭,再行傳訊證人等人,殊難期待其能或敢於真實之陳述,核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為數恐嚇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之利益,憑恃黑道角頭惡勢力向商家強索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鉅大,暨犯罪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