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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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媜選任辯護人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97號、第4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瑞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瑞媜明知其無穿戴甲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名稱「infinity.instw」張貼販售穿戴甲之之不實訊息,㈠致 李柔蓁 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胡瑞媜聯繫交易事宜,並於①111年5月24日21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胡瑞媜指定不知情之 蘇念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378****110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蘇念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欲購買2副穿戴甲;②於同年6月1日3時43分許,轉帳1,560元至胡瑞媜指定不知情之留采綾(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28****806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留采綾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欲購買10副穿戴甲。㈡致留采綾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胡瑞媜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年5月28日22時55分許,轉帳6,785元至胡瑞媜指定不知情之 鄭卉晴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85****306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鄭卉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李柔蓁、留采綾匯款後未收到穿戴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柔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留采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柔蓁於警詢時、告訴人 留采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蘇念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蘇念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柔蓁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李柔蓁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986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8頁反面:112年度偵緝字第459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留采綾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卉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留采綾部分,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90頁;111年度偵字第5399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32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8頁、第59頁、第6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柔蓁匯款之數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本件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且於偵查中已委由其父賠償告訴人李柔蓁之損失(見偵二卷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留采綾以2萬8,5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和解書),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柔蓁、留采綾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茶業買賣、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2,060元、6,785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柔蓁、留采綾,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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