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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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有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在卷可稽;又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而貿然倒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是其所為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及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朱紫緁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2號被告劉庭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揚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家內飲酒後,於翌(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地,於111年7月21日12時許,沿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秀江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慎察看後方行進中車輛而貿然倒車,適朱紫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朱紫緁並受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12時53分許,測得劉庭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
二、案經朱紫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庭揚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酒後駕車,並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紫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事實。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2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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