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320號
原告 張家豪
被告 蘇健琳 即全菱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全菱電器行蘇健琳、凃素荏應給付27,000元,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全菱電器行蘇健琳、凃素荏之住所或居所,以及對被告凃素荏法律之請求權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上開證據資料,且檢附補正後之書狀繕本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