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楊美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楊美惠與被告 周逸峰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第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至於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及於撤回退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準用,故無准予退費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28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44號),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訟及非訟聲請。而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總計為新臺幣4,000元(離婚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應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依首揭說明,原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應係2,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2,0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