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住臺北市○○區○○路
宋誠耘 林雅雯 被告 李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1萬8,43
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應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