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東山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東山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兼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於102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1226號判處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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