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思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190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314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3140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檢驗耗損部分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在沒收銷燬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