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事實上同一案件,以102年度偵字第20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1副,業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判決諭知沒收,即無再重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聲請人就此聲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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