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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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2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205號債權人宏基淋膜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清水 債務人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政遠 債務人 李芳忠
一、㈠債務人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李芳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
伍拾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李芳忠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票號KD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12月14日,執票人即債權人提示日為107年2月26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上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李芳忠,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此支票對李芳忠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又債權人未提出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人聲請就此支票請求債務人李芳忠給付票款,尚難認業已釋明該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