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人 邱太三 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游琦俊 律師被告 黃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越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書狀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㈠向國稅局及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自訴人邱太三配偶即 宋富美
官於97至99年間,在臺灣之停留時間及其個人所得。待證事實:宋富美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公眾與個人形象,令被告確定自訴人利用在民進黨的影響力進行回任的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
㈡向司法院調閱宋富美法官回任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待證事實:法官法立法與宋富美法官回任之先後順序。
㈢向司法院查詢95至105年間,提出申請回任法官之人數、駁
回人數、同意人數,及駁回人數之個別年齡及同意人數之個別年齡。待證事實:宋富美法官之回任年齡有無特殊或例外之處。
㈣向司法院調取100年各地法院之法官申請遷調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同臺中地院)之人數、順利遷調至該院之人數,及渠等於原服務機關服務年資。待證事實:宋富美法官之回任臺中地院有無特殊或例外之處。
三、經查:㈠就前開聲請調查證據㈠部分,宋富美於97至99年在臺停留時
間及其個人所得,與自訴人有無利用其在民進黨之影響力令宋富美法官回任臺中地院乙節,並無直接關聯性,應無調查之必要。
㈡就前開聲請調查證據㈡部分,業經本院向司法院函詢查明宋
富美法官申請回任之時間,並函請提供回任申請書,已足證明法官法立法與宋富美法官回任之先後順序。至回任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且與前揭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就前開聲請調查證據㈢、㈣部分,95至105年間申請回任之
各項統計資料及100年間申請遷調臺中地院之各項統計資料,究竟能否釐清前揭待證事實,並非無疑,實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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