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樹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樹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樹旺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鴻葉機車行前(地址詳卷),見該車行負責人 李明葉 所有之噴油嘴清洗機置放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李明葉於店內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噴油嘴清洗機搬運至其騎乘之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許樹旺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機車與竊取物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12頁、第20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參偵查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噴油嘴清洗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