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建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建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建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2年度執聲字第41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詐欺罪,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罪質雷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受刑人莊建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5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14日109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08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21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31號110年度易字第263號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1日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駁回)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3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8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81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2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號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編號3所示徒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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