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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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楊書萍 被告 顏謙隆
顏中和 顏昱明 顏怡真 張潮興
張潮和
楊當然 楊銘然 楊慶偉 楊正騰 顏志堅 顏志強
顏淑美
顏淑玲 王玉英 顏昀鋒 顏肇宏 顏稱薌 顏聖茹 張元品 張元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誤載為1026地號)、及同段1008、1034、1036、10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19,9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19,931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3091/1215,800元1,723,517元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85.32同上同上375,671元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456.2同上同上600,663元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481同上同上633,317元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749.44同上同上986,763元合計4,319,93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