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明靜 相對人 陳銘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12年度基簡調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無非係以「抗告人乃現役軍人並於臺中服役」為由,認為本件合致於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惟抗告人服役單位實乃「海軍海鋒大隊第三中隊」,服役地點即「公務所」位在「新北市三芝區」,因抗告人先前奉准「育嬰假」而予留職停薪,故抗告人之部隊送達信箱方經暫登載為「臺中清水○○○00000○○○」,從而,臺中地院並「非」抗告人服役公務所之所在地法院,且抗告人亦係住居於基隆市之戶籍址,而可認本件訴訟應由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管轄,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條、第2條乃「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單純以「被告所在地」決定管轄法院,採「以原就被」原則,除非涉及專屬管轄,否則「被告所在地」法院就有關該被告之「一切訴訟」均有管轄權;至於本法第3條至第20條則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案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作為法院管轄之判斷標準,且除專屬管轄(例如本法第10條第1項)以外,「特別審判籍」與「普通審判籍」之法院並不互相排斥,「特別審判籍」亦無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
三、查抗告人(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有管轄權;而抗告人雖係現役軍人,依本法第5條規定,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然相對人(原告)依本法第22條規定,本有「選擇法院起訴」之自由,故相對人捨棄「抗告人公務所所在地法院」,選擇向「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起訴,原屬適法而無違誤,原審於相對人已為適法取捨之情形下,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抗告人公務所所在地法院」,客觀上已屬未洽。更何況,抗告人具狀指其服役單位實乃「海軍海鋒大隊第三中隊」,服役地點即「公務所」位在「新北市三芝區」,因其先前奉准「育嬰假」而予留職停薪,故抗告人之部隊送達信箱方經暫登載為「臺中清水○○○00000○○○」,此亦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是臺中地院顯「非」抗告人之公務所所在地法院,原審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無管轄權」之臺中地院,客觀上亦屬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系爭裁定,俾期本件訴訟得依本法第22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選擇之「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依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姚安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