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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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仁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仁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仁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仁二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視距良好」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為彎道視距不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頭前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鈍傷」。
㈣理由補充:告訴人 林芷茵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俞仁和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俞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卷第7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俞仁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案路137巷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巷2弄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適前方對向車道有林芷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巷往南新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因突見俞仁和所駕車輛,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其機車之正前車頭與俞仁和上開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芷茵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前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仁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欣蓓檢察官周靖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