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祥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祥恩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害人 魏康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插有鑰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17、818號起訴,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487號案件審理中。嗣同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7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並經原審於同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7號案件卷宗封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7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之影本、同署111年12月15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2案係同一案件,且原審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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