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美慧
劉美珍
劉美珠
劉芷伊
劉美治
劉志銘 以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林 阿菊 (已死亡)相對人 劉美華
朱枰銓 上列抗告人因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林阿菊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略以:抗告人劉美慧、劉芷伊、劉志銘、劉美珍、劉美珠和劉美治6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阿菊之子女,然相對人劉美華於聲請監護宣告之過程中,前揭抗告人6人皆未收到鈞院任何表示意見之書面通知或到庭通知,亦未以其他方式讓抗告人6人表示意見,率而以相對人劉美華及其配偶朱枰銓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然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相對人劉美華涉嫌侵占和隱匿受監護宣告人之名下財產,除拒絕交代其提領款項之用途,亦拒絕提供支出之相關明細予抗告人6人,可徵相對人劉美華並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抗告人劉芷伊和劉美治共同單獨擔任劉林阿菊之監護人,另請求選定抗告人劉美慧、劉美珍、劉美珠和劉志銘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林阿菊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並提出 廖內兒科 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據。
三、按受監護宣告人於監護宣告程序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林阿菊於112年2月14日死亡等情,為抗告人等6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為據,原裁定所為宣告劉林阿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朱枰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等諭知,既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而本案程序終結,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首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以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五、依家事事件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