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逸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 陶東妹 所經營之素心齋素食店前(地址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無人居住之上開營業場所內,徒手竊取陶東妹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存摺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陶東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
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勉
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皮包1個(依告訴人所述皮包價值約2,000元,其內有現金約13,000元),據被告自陳現金用以清償債務,皮包已丟棄(參偵卷第11頁),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存摺等物,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或其配偶之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叙閎附表: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及下列證件、存摺等物: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告訴人與其配偶之二信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及其配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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