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楊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9日及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及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由主管機關補貼第1年利息,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計算並機動調整,若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11年8月9日、111年7月22日止,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消費貸款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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