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關於受命法官之姓名,應更正為「陳君杰」。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攔中,將受命法官「陳君杰」之姓名誤載為「陳官傑」,要與該判決之原本不符,且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