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不知反省,竟基於反覆賭博之集合犯意與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9年1月19日前某日起,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特別號」)供賭客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親自到場圈選號碼方式,在該場所簽賭下注,賭金每注號碼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凡簽中所組合簽注之號碼者,即可贏得數十倍至數百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丙○○所有,丙○○乃藉此方式牟利。嗣於99年1月29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當場賭博之六合彩簽單10張、供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計算表1張,及丙○○所有之聯絡簿(電話簿)1本,並扣得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㈡又本件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其於99年1
月19日自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被告丙○○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製作之警詢筆錄,足見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確係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甚明。且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是載「 汪仔 」到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其沒有跟「汪仔」上去,是「汪仔」跟其說他至該處是要簽賭六合彩,是「汪仔」跟其說組頭是被告丙○○,所以其才會指認被告,其沒有看到「汪仔」向被告簽賭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係供陳:其不曾簽賭過,但幾天前其陪朋友「汪仔」至「 阿富 」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協昌電料行)簽賭,其不認識「阿富」,但其陪朋友「汪仔」去「阿富」家簽賭過幾次,是其朋友「汪仔」親自前往「阿富」家簽賭,每次其跟「汪仔」去時都是上「阿富」家2樓的1個辦公室內,然後「汪仔」才告訴「阿富」要簽哪幾個號碼,於開獎過後隔天,「阿富」都會在他家等候賭客前來支付帳款或領取中獎獎金,經其指認結果「阿富」就是被告丙○○等語明確,係明確陳述陪同「汪仔」至被告前開住處簽賭及簽賭方式,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看過「阿富」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警詢的時候,怎麼知道阿富大約五十多歲?(證人答):汪仔告訴我的」等語,後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審判長問):之前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是否有指認過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應該有。」、「(審判長問):你說你沒有見過被告,你如何指認被告?(證人答):我有看過被告,我從美村路一段215號外面看過被告。」等語,就其於是否曾見過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復證稱:「(審判長問):本件為何是你出面去檢舉的?(證人答):警察來找我的,是因為「汪仔」跑路了。」、「(審判長問):警察為何知道你?(證人答):我自己去警察局檢舉的。」,就本件如何檢舉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甲○○並非實際簽賭之人,如非其自行至警察局檢舉,衡情應無人知悉其陪同「汪仔」之人前往被告住處簽賭之事,且依卷附之查獲照片所示被告住處1樓堆積物品甚多,單從大門外面仍不易查知被告住處內有樓梯可以直達2樓,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仍得明確證述自被告前開住處直接上樓,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認識被告,且未曾陪同「汪仔」進入向被告簽賭,顯與常情未合,且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明確證述「汪仔」向被告簽賭及領取中獎獎金之方式,益徵證人甲○○於警詢所述係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一事為真,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無陪同「汪仔」進去被告住處簽賭,都是「汪仔」跟其說是向被告簽賭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然證人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另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其於99年1
月28日為警在前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查獲被告時當場一併查獲,並帶回製作警詢筆錄,並於99年2月25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確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益見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確係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甚明。且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拿簽單要向被告簽六合彩,被告說他沒有做了,當時的時間也來不及了,其當天是下班後要去被告住處問大樂透的號碼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查獲當日其係下班拿一張紙寫六合彩的號碼,要去對面找被告簽六合彩,其拿單子給被告時,警察就進來了,其還沒下注警察就來了,該六合彩簽注站就是被告負責,因其尚未下注,所以還沒付錢,但錢應該就是拿給被告,如果簽中就是向被告領取中獎獎金,警察所查扣其的簽注單是被告向其問要千哪幾號,其就先寫在紙上,還沒拿給被告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均未曾言及係請被告代為向他人下注,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去被告住處是要問大樂透號碼,所寫之簽單並沒有找被告下注,後方改稱是要拿簽單找被告調牌,其簽單給被告,但被告說沒有做了,且時間也來不及了等語,就當天找被告究竟是要詢問明牌或調牌,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又依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係因夢到號碼所以才去被告處問看看可否下注,顯見證人乙○○急於簽賭,何以會先浪費時間去被告詢問大樂透的明牌,顯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其係要向被告下注,且如中獎彩金亦係向被告領取等語,益徵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簽賭六合彩一事為真,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並至被告處並非簽賭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足認證人乙○○確係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無誤,是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然證人乙○○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其之前因經營六合彩被查獲後,就沒有再做了,扣案之簽單,有一部分是其先前經營六合彩被警察搜索查獲時,沒有查扣到的,另外有幾張是其母親寫下要其去買大樂透用的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查獲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憑,復有簽單11張(含乙○○處查扣之1張)、開獎號碼表1份及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其至被告住處要下注簽賭六合彩,但尚未下注警察就來了,其當天想要下注的六合彩號碼差不多有十幾個號碼,向該組頭下注六合彩三星20元、四星10元,另外12×13×23×47等4個號碼連碰,向該組頭下注六合彩二星、三星各100元,其不知道有無收據,因為其是第一次至該處簽賭,賭法為其下注之號碼要中2個號碼以上,可分:二、三、四星,再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中2個號碼就是俗稱簽中二星,下注100元可中彩金5700元,如中3個號碼就是三星可中彩金5萬7000元,如中4個號碼就是四星可中彩金75萬元,以此類推,如下注號碼未中2個號碼以上就是賭客全輸,下注金額就由組頭全數沒收,該六合彩簽注站就是被告負責,其如簽中向被告領取彩金等語明確,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曾陪朋友「汪仔」至被告處簽賭,是其朋友「汪仔」親自前往被告處簽賭,每次其跟「汪仔」去時都是上被告加二樓的一個辦公室內,然後「汪仔」才告訴被告要簽哪幾個號碼,於開獎過後隔天,被告都會在他家等候賭客前來支付帳款獲領取中獎獎金等語明確;且依扣案之簽單所示,其上均有載明「尋」、「商」、「美奇」、「太陽」、「琴」、「蔡太太」、「玉佩」等人名,顯非單純之被告向他人簽注使用,並其上並載有「二星」、「三星」、「全車」、「特」、「二」、「三」、「四」等簽注方式,且查,被告前於95年間所犯賭博罪,其經營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有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顯見被告前所犯賭博罪,並無以「全車」或「特別號」賭博之方式,而本案查扣之簽賭單上卻包括有「全車」、「特別號」之賭博方式,益徵扣案之簽單並非被告先前被查獲時未扣案之證物甚明,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幫證人乙○○下注等語,其亦未提供其欲簽注對象之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所辯顯屬有疑。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並非向被告簽賭,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查獲當日其係下班拿一張紙寫六合彩的號碼,要去對面找被告簽六合彩,其拿單子給被告時,警察就進來了,其還沒下注警察就來了,該六合彩簽注站就是被告負責,因其尚未下注,所以還沒付錢,但錢應該就是拿給被告,如果簽中就是向被告領取中獎獎金,警察所查扣其的簽注單是被告向其問要簽哪幾號,其就先寫在紙上,還沒拿給被告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均未曾言及係請被告代為向他人下注,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去被告住處是要問大樂透號碼,所寫之簽單並沒有找被告下注,嗣後改稱是要拿簽單找被告調牌,其簽單給被告,但被告說沒有做了,且時間也來不及了等語,就當天找被告究竟是要詢問明牌或調牌,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又依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係因夢到號碼所以才去被告處問看看可否下注,顯見證人乙○○急於簽賭,何以會先浪費時間去被告詢問大樂透的明牌,顯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其係要向被告下注,且如中獎彩金亦係向被告領取等語,益徵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簽賭六合彩一事為真;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聽聞友人「汪仔」說是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其未與「汪仔」一起進去被告住處,也無見過「汪仔」向被告簽賭等語,惟證人甲○○於警詢係供陳:其不曾簽賭過,但幾天前其陪朋友「汪仔」至「阿富」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協昌電料行)簽賭,其不認識「阿富」,但其陪朋友「汪仔」去「阿富」家簽賭過幾次,是其朋友「汪仔」親自前往「阿富」家簽賭,每次其跟「汪仔」去時都是上「阿富」家2樓的1個辦公室內,然後「汪仔」才告訴「阿富」要簽哪幾個號碼,於開獎過後隔天,「阿富」都會在他家等候賭客前來支付帳款或領取中獎獎金,經其指認結果「阿富」就是被告丙○○等語明確,係明確陳述陪同「汪仔」至被告前開住處簽賭及簽賭方式,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看過「阿富」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警詢的時候,怎麼知道阿富大約五十多歲?(證人答):汪仔告訴我的」等語,後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審判長問):之前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是否有指認過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應該有。」、「(審判長問):你說你沒有見過被告,你如何指認被告?(證人答):我有看過被告,我從美村路一段215號外面看過被告。」等語,就其於是否曾見過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復證稱:「(審判長問):本件為何是你出面去檢舉的?(證人答):警察來找我的,是因為「汪仔」跑路了。」、「(審判長問):警察為何知道你?(證人答):我自己去警察局檢舉的。」,就本件如何檢舉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甲○○並非實際簽賭之人,如非其自行至警察局檢舉,衡情應無人知悉其陪同「汪仔」之人前往被告住處簽賭之事,且依卷附之查獲照片所示被告住處1樓堆積物品甚多,單從大門外面仍不易查知被告住處內有樓梯可以直達2樓,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仍得明確證述自被告前開住處直接上樓,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認識被告,且未曾陪同「汪仔」進入向被告簽賭,顯與常情未合,且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明確證述「汪仔」向被告簽賭及領取中獎獎金之方式,益徵證人甲○○於警詢所述係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一事為真,是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屬附和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臺中市○區○村路○段○○○號雖係被告之住宅兼營業處所,且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於99年1月19日前某日即已在其住處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本件依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均係親自至被告住處簽賭,且本案查獲時,並無查扣任何傳真機或電話,是被告應係以由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親自至其住處簽賭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電話供不特定之人簽賭,尚有未洽,另依扣案之簽單所示本件被告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賭博方式,除「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方式外,尚包括「全車」之簽賭方式,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亦有未洽,均併敘明。末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時間非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11張(含乙○○處所扣得之1張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計算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聯絡簿(電話簿)1本,觀其內容均僅係作為記載被告與他人聯絡之電話號碼,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丶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