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502號原告甲○○被告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健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公司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為,變更訴外人即股東 蘇庚癸 、 彭心如 持有股份為零之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回復蘇庚癸、彭心如原持有相當於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20萬元之股份登記(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59頁、第75頁),以保全其債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3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變更登記部分,得受保全債權利益之價額為520萬元,其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所獲利益為573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