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 薛文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薛文川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魏行 、 陳冠宇 、 何正文 、 陳昶鳴 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一致證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上訴人所有且係上訴人丟至對面大樓樓頂等語,惟彼等警詢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非無疑。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扣案之愷他命是否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是如何拿出該愷他命,愷他命有無外包裝,證人之證述並不一致; 鄭淑玲 稱該愷他命係由上訴人身上拿出,且以紙袋包裝,與魏行、陳冠宇所稱上訴人由袋子中取出不符,與何正文所稱愷他命未有外包裝,亦不相同。鄭淑玲於原審又稱當日前往陳昶鳴家時,上訴人手上並沒有攜帶任何東西等語,其說詞與先前證述不符,如何證明扣案愷他命係上訴人所有,實非無疑,原判決未查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毒品之價格本即因各種情事,而無固定之價值,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扣案愷他命之價格,已非妥適。原判決亦認同毒品之價格無法依客觀數據認定,卻又以客觀價值推論扣案愷他命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理由矛盾。㈣縱扣案愷他命為上訴人所持有,惟依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條對照以觀,顯然不以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作為判定是否該當該條例第四條罪之唯一標準。原判決以扣案愷他命之數量龐大,不可能為個人一己之用購入,必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顯與上開法條之意旨及鈞院見解相違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扣案愷他命為上訴人所持有,並無證據佐證係上訴人所購入,蓋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始終否認持有愷他命,證人亦僅稱愷他命係上訴人所持有,並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幫人保管或與他人合資或代為購買之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判決不備理由。縱上訴人之資力不豐,又如何即可推定必本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愷他命?原判決認定顯欠缺關連性,且除愷他命外,並未發現其他販毒所常見之物品,又無上訴人與任何人買賣毒品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得率認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魏行、陳冠宇、何正文、陳昶鳴、鄭淑玲之證言,扣案愷他命(驗後淨重九百七十四點四五七公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第00000000號、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九八0七-六一號檢驗報告,魏行、陳昶鳴之保證金案款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九00四九四0三號測謊鑑定書,法務部外勤單位所蒐報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八四0五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查扣物不是伊所有,當時也沒有拿東西往窗外丟,伊並無持有或是販賣之行為,證人魏行等於警局之指認均係受陳冠宇指示,有誣陷上訴人可能。況彼等事後交保之保證金均由陳冠宇支付,足徵彼等於交保前之警詢陳述確經陳冠宇指示,將罪行推給上訴人。扣案愷他命縱為上訴人所持有,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意圖轉賣營利而向他人販入,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證明該毒品係上訴人向他人販入,遽行推認上訴人意圖轉售營利而向他人販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用證人魏行、陳冠宇、何正文、陳昶鳴、鄭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認定扣案一大包愷他命(驗後淨重九百七十四點四五七公克)係上訴人所有,就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對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如何具有參酌之必要性,認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如何為證明上訴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彼等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供稱警詢時所言不實、已忘記或不清楚等語,如何有悖於常情,且與上訴人所辯有所岐異,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從採信,均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曾在高雄市○○路上「俊斯PUB」向他人購入一包愷他命之價格,參酌法務部外勤單位所蒐報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扣案愷他命之純度達百分之八十二點三等,推算上訴人購入愷他命之價格。再以上訴人於偵查時所供其平日施用愷他命之數量,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一般人愷他命之每日施用量及其承受程度暨其與體質之關係,參酌上訴人另案偵查時自承其每月僅領二萬元之生活費,並無優厚收入,上訴人願花費鉅資而購入龐大之愷他命,應係有利可圖,其在購買愷他命之初,即存有藉以販售牟利之心。因認上訴人係販入愷他命伺機出售,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等情。原判決上開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