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屬實。債務人雖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據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自92年12月17日至93年6月23日期間,消費內容除一筆為繳交牌照稅外,其餘14筆皆為以銷售非生活必需商品為主之購物平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2,785元(1,020×7+2,235×7=22,785),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頁);又93年10月6日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5,579元消費一筆,有卷附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查(見97執消債更78號第51頁);另94年8月11日至95年8月9日期間,亦有全虹通信分12期付款共14,900元(841+827×11+4,96
2=14,900)、科紀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三筆共18,500元(15,000+1,000+2,500=18,500)、中華民國玉石協會1,50
0元等消費紀錄,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9頁),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徵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承其94、95二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3,750元(見97消債更531號第9頁),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應尚有剩餘財產以供花用【計算式:43,750-14,881(自己)-14,881/2(女)-14,881/2(女)-4,960(父)=9,
028,見同上卷第11頁】,惟其竟於無正當理由之情狀下,累積小額無擔保債務金額至協商時已高達1,577,038元,有卷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查(見97消債更531號第14頁),是可推認債務人上開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因浪費奢侈所造成。而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再者,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停止清算程序,是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徵以債務人係出生於民國45年,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自無予以免責之必要。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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