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黃OO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因甲○○認黃OO所使用之手機係其申辦,遲未繳交電話通訊費,欲取回該手機,雙方發生爭執,甲○○主觀上已預見其若用力拉扯黃OO之手部,可能造成手部受傷,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拉扯黃OO之右手,造成黃OO受有右手手背挫傷之傷害。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囑其母越南籍看護 武氏璿 (無證據證明與甲○○有犯意聯絡),以武氏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甲○○出言恫稱:「我沒有弄死你,我就不是 康仔 (臺語),在臺灣我不弄死你,我就不是康仔(臺語)」等語之錄音檔案至黃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OO,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業據被告坦承因為要搶回手機,有拉扯黃OO之手部,也有透過武氏璿傳送「我沒有弄死你,我就不是康仔(臺語),在臺灣我不弄死你,我就不是康仔(臺語)」等語,然辯稱:手機係我申辦的,黃OO都沒繳電話費,我當然要搶手機;另稱我確實有講這段話,我的意思是要讓她回越南不能再來臺灣,那些話我常講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核與告訴人黃OO、證人 康凱迪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店9-
13、31-39頁、偵一卷第22-23、80-84頁、偵二卷第24-26頁),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0月8日(110)奇醫字第4503號函所附告訴人110年4月26日就醫病歷及驗傷照片、錄音檔及譯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警卷第19-20頁、偵一卷第29、43-69、99-103頁、偵二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手部於遭被告之拉扯後,旋即前往醫院診斷、驗傷、拍攝驗傷照片,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成年男子以手用力拉扯他人手部,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但其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執詞其係為拿取手機,然此僅為犯罪之動機,並無法免除其具傷害之主觀故意。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告對告訴人所傳達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亦係不友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又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威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況告訴人係外籍配偶,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足參,其在台孤身無援,被告竟恫以上開言語,確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參以被告亦坦承講那些話是要讓告訴人返回越南,是其意欲讓告訴人害怕離開臺灣,自不得諉為不知具有恐嚇之故意。又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真有實際實施惡害之舉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為,則被告辯稱自己實際上沒有做,並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㈣、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關係訴訟中),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傷害、恐嚇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其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產生危害。兼衡前有數次家暴傷害行為(對子),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