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釋放(出監後接續執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1年3月23日15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台興旅社301號房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明展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N093)。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2022/04/0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093)。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監後接續執行另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構成累犯及不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臺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⒉惟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綜上所述,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⒊聲請意旨固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完整矯正簡表、臺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聲請意旨所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臺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因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尚難認有據。
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警卷第3至9頁),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