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張嘉惠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源於民國111年6月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欲繳納 易科 罰金時,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陳俊源易科罰金,然因受刑人陳俊源目前已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更是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尚有父親、失智之母親及罹癌之配偶張嘉惠須照顧,配偶張嘉惠1人無法負擔家中生活上之一切照料,是檢察官指揮書核發不當,懇請法院准予易科罰金,讓受刑人陳俊源好好工作及照顧父母妻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俊源因於110年4月15日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認其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11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107號指揮執行;嗣檢察官傳喚受刑人陳俊源於111年6月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予其陳述意見,而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受刑人陳俊源易科罰金,以111年執己字第41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陳俊源入法務部○○○○○○○○○○○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0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因本院即為諭知上開判決之法院,受刑人陳俊源之配偶張嘉惠及受刑人陳俊源(委由其姐 陳美旨 )均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檢察官傳喚受刑人陳俊源到案,並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說
明家庭狀況之機會後,係審酌依前科表所載,受刑人陳俊源自98年間起迄本案犯行前,總共犯竊盜罪40次經判處罪刑,經多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受刑人陳俊源前於108年12月19日因拘役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9年11月4日因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11月11日因竊盜罪刑有期徒刑5月入監後,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110年8月18日因竊盜罪刑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0年9月22日因竊盜罪刑拘役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0年11月29日因竊盜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易科罰金對受刑人陳俊源實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於111年6月9日核定不准受刑人陳俊源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陳俊源上情及救濟途徑等情,亦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審核受刑人陳俊源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意見、受刑人陳俊源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形後,始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甚明。
㈢受刑人陳俊源及其配偶張嘉惠固均以受刑人陳俊源現有穩定
工作,及有父親、失智之母親、罹癌之配偶須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希能易科罰金為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受刑人陳俊源確有前揭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受刑人陳俊源於本案犯行後又曾兩度犯竊盜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陳俊源歷經前案多次之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無視法律禁制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心態實已甚為顯然,顯見單純罰金之繳納尚不足令受刑人陳俊源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陳俊源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陳俊源如不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陳俊源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陳俊源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陳俊源及其配偶張嘉惠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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