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彥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彥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確定,110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詳108年度安保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9日確定,迄於110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27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