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家成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係取得告訴人 杜家嫻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600元,無視於政府維護正當金融交易秩序之運作,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消費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共計獲得現金11萬5,6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0號被告蘇家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成與 杜冠瑾 前為男女朋友。蘇家成於民國111年1月30日8時許,藉居住在杜冠瑾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之機會,因需款孔急,竟趁杜冠瑾送醫之際,拿取杜家嫻所有、現由杜冠瑾使用而放置於皮包內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杜冠瑾同意,以置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事先獲悉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ATM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或轉帳共新臺幣(下同)11萬5,600元,以供己花用,致杜冠瑾受有財產上損害,蘇家成使用完畢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因杜冠瑾收到手機交易紀錄,始知其存款遭人盜領,因而報警究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家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家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杜冠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02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杜家嫻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上開金融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時間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故被告未得同意,擅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被告之領款行為即屬不正方法,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25日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經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存款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非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上述;再者,被告在提款後復將卡片放回原處,稽其本意,僅欲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而無竊取提款卡物體本身,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故被告不告而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此部分,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可是認,亦核與刑法上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2月14日10時16分1萬元2111年2月14日11時40分2萬元3111年2月14日17時2分2萬元4111年2月15日8時9分1萬元5111年2月15日10時39分1萬元6111年2月16日12時10分2萬元7111年2月16日13時50分1,000元8111年2月16日13時51分1萬4,000元9111年2月16日17時42分6,000元10111年2月16日17時43分4,000元11111年2月21日8時1分轉帳600元至台灣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