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陳美雲 即 陳慶樣 之繼承人
陳明宏 即陳慶樣之繼承人
陳世興 即陳慶樣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6,39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慶樣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期限48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陳慶樣自95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餘額176,397元,依約被上訴人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陳慶樣已於102年9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前已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惟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限內陳明債權,又為上訴人所不知,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397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96年7月31日之「應繳金額或攤還金額」顯示為「0」,再者,倘陳慶樣自95年12月24日即未再清償本息,應無可能突然於96年7月31日再清償9,560元之利息,本件借款應已清償完畢。㈡至於陳慶樣所遺留之遺產,上訴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案號:高少家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遺產為二部汽車,均已報廢,不復存在,已無價值,故無賸餘遺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397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慶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應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系爭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繼承人陳慶樣於9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5萬元,期限48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陳慶樣自95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76,397元。
(二)陳慶樣已於102年9月3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號:高少家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遺產為二部汽車,均已報廢。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繼承人陳慶樣是否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二)如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6,397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慶樣是否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慶樣於9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5萬元,期限48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陳慶樣自95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76,397元及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至10頁、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上開查詢單記載96年7月31日「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為「0」(見司促卷第18頁),認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係因債務科目轉銷為呆帳,所以餘額記載為0元,但查詢單(見司促卷第20頁)記載96年7月31日借款本金餘額為176,397元、利息為9,560元,二者合計為185,957元,扣除陳慶樣於96年8月2日清償1,506元,本件債權金額即呆帳金額為184,451元等語,核與卷附查詢單之記載相符,足堪採信。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慶樣已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並未出提出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二)如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6,397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陳慶樣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實,可認為真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前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聲請高少家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經高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惟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為上訴人所不知,僅得就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397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惟原審法院竟判諭上訴人應於繼承超過被繼承人陳慶樣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397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審疏未審酌,而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尚有未洽,故由本院將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第二審訴訟費用2,820元部分,則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葉淑儀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