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汐止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竊取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12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25至26頁,本院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腳踏車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腳踏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