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被告葉彥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42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案件扣得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2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毒
偵字第358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已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
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卷第3588號卷第34頁),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袋(毛重零點玖零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零公克,淨重零點柒肆│(下稱臺北地檢署)105│││結晶塊(含包裝袋)│參零公克,餘重零點柒│年度青保字第2497號扣押││││肆貳捌公克)│物品清單編號1│├──┼──────────┼──────────┼───────────┤│二│吸食器│壹組│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紅保│││││字第12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三│吸食玻璃球│貳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紅保│││││字第12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四│塑膠鏟管│貳支│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紅保│││││字第12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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