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飲酒之數量更正為「啤酒1瓶及2杯300cc加水之高梁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淑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況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方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在案,被告未久即再於106年7月18日再犯本案,且犯罪態樣皆為睡前喝加水之高梁酒,睡醒後即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修正自身行為,實有不當;兼衡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騎車上路未久即遭查獲,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被告林淑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1瓶及加水高粱酒1杯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