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888二代彈珠台」貳臺(含IC板貳片及計數器貳組)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888二代彈珠台」2臺(含IC板2片及計數器2組)及機台內之賭資共219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51巷2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6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8年6月起,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6鄰海埔7號、其所經營之「龍鳳休閒海釣場」之營業大廳內,擺設「888二代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2台,供與不特定人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共2塊)及機具內新臺幣(下同)2,19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前揭電子遊戲機具2台及機具內2,19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請審酌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犯行,以及本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請判處被告拘役30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2,19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皆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無誤,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