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戊○○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部份對債務人之債權讓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98年度薪資明細單影本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12月23日製表)在卷可憑。然債務人所提願將扣薪金額新臺幣(下同)86,038元納入更生方案,並於每月每期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46,038元之更生方案(其誤載為960,0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成數已達五成以上,足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且該更生方案曾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按。又若依其每月收入約22,769元(計算式:以其98年度薪資單影本合計所得為273,232元,除以12個月後,小數點四捨五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0,000元及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後,僅餘2,940元可供其扶養年邁母親及酌留生活準備金,尚認合理。故堪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職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債務人應於更生案件確定後,待執行法院發還該筆扣薪部分(即86,038元)後,於下一期應履行更生方案之日,併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再由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並另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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