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2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欲左轉駛入456巷口時,與北向南方向行駛之YHT-196號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經警舉發「(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被舉發,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於456巷口附近,有設置一個閃光黃燈之號誌,異議人欲左轉時,同時有減速慢行、打左轉方向燈,並與前方北向來車(多輛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料有一輛機車加速前進、速度飛快,當下直覺可能將發生碰撞危險,於是立即採煞車,以降低慣性作用力,但終究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再者,有關「閃光黃燈」之規定,係規範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194條第3款第4目,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叉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同法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又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該機車騎士顯然未注意此號誌,沒有詳察路況且車速過快,導致碰撞產生,再觀察車禍現場之煞車痕跡、機車與路面磨擦之痕跡及機車騎士行李袋掉落於前方5公尺外之距離,顯見碰撞當時機車車速非常快。又肇事對造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遇到號誌未減速慢行,警察機關卻不舉發,反而處分異議人,顯然不當。此外,警察機關亦未詳加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未注意有利於異議人之事證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最後,直行車與轉彎車發生交通事故,難道一定是轉彎車違規嗎?!也有可能是直行車未減速等原因所造成。以上異議人之陳述理由,僅說明違規事實屬實,顯見其舉發證據不足致誤判,行政程序顯有嚴重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有明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鎮○○○○○路口處,左轉至456巷,而與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而為警製單舉發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且該處巷口設有「閃黃燈」等號誌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行向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無誤且有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該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但無人傷亡,且兩車所在之道路為有號誌之Y字型交叉路口等情已明。
(二)異議人陳稱自己要轉○○○鎮○○路○段○○○號巷口時,已有打方向燈、減速慢行並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觀諸本院卷證資料得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說明二本件違規事件屬實,且有法律明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1月25日員警分五字第0990002279號函等件附卷可按。再則若異議人所述為真,其本身既已有錯在先,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法律規範已明確詳載,駕駛人於考照時就應已明知有此該項規定存在,事後再辯解上述等語,顯無法認同。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研判,依本院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之辯解,不足為信。
(三)雖異議人又稱該機車騎士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注意路況,車速飛快、且未減速而發生擦撞等語。然查,縱機車騎士本身也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與異議人車輛準備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大車又應讓小車先行,係屬二事,機車騎士之過失並無解於異議人之上述過失。是異議人此一辯解,仍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至於異議人車輛之車損部位,依異議人自承,即該車遭撞擊點之位置為右後車門與又後車輪交接處下方本件之車損,即足以認定兩車之車損並非平行狀況下所生之擦撞痕,故此仍無礙於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有號誌、之Y字型交叉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致與直行方向之機車發生碰撞(但無人傷亡),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